乌克兰标准化法

乌克兰标准化法


 2014年6月15日第31号法令颁布,2015年1月15日第124-VIII号法令修订。

  本法旨在建立乌克兰标准化的法律和组织框架,并保障本领域国家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术语定义

  1.下列概念适用于本法:

  1)欧洲标准——欧洲标准化组织采用的区域性标准;

  2)当事双方——在标准化领域和/或采用标准化结果的活动中具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3)目录——含有系统汇编的文件或所有对象的清单及允许通过特定的符号可以找到每个对象的清单。目录可以包括对象的特征,指数和包含在对象中的其他数据;

  4)良好行为规范——对实践、程序设计、制造、安装、技术服务、设备操作、结构或产品做出推荐的一般性文件;

  5)评论——对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的意见或建议;

  6)协商一致——普遍同意,表征为对于实质性问题,有关重要方面没有坚决反对意见并按程序对有关各方的观点进行了研究和对争议经过了协商。协商一致不一定达成一致共识;

  7)国家间标准——在标准化、计量和认证领域开展协调一致政策规定协议的区域性标准,国家间采用该标准的建议始于1992年3月13日;

  8)国际标准化组织——致力于标准化的组织,其会员资格对所有国家相应国家机构开放;

  9)国际标准化——所有国家的有关机构均可参与的标准化;

  10)国际标准——被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广大使用者采用的标准;

  11)国家标准化——在国家层次上进行的标准化;

  12)国家标准化组织——国家层面承认的标准化组织,有权成为相关国际或区域标准化组织成员;

  13)国家标准——被国家标准化组织和广大使用者采用的标准;

  14)规范性文件——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规则、导则特性和原则的文件;

  15)检查——审议规范性文件以确定其进一步应用、审核或取消的必要性;

  16)审核——对所有必要的内容进行更改形成规范性文件,其结果通常被作为新的规范性文件;

  17)区域标准化组织——致力于标准化的组织,其会员资格只对一个地理、政治或经济区域内的国家相应机构开放;

  18)区域标准化——仅世界某个地理、政治或经济区域内的国家的有关机构可以参加的标准化;

  19)区域标准——被区域标准化组织和广大使用者采用的标准;

  20)标准——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的标准化、计量和认证机构批准,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规定特性的文件;

  21)标准化——为了在一定范围内取得最佳秩序,对现实问题和潜在问题制定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条款,该条款可提高产品、过程和服务符合其预期功能的比例、消除贸易壁垒并促进科技合作化发展;

  22)技术规范——规定技术要求的规范性文件,规范应与相应的产品、过程或服务相符,并能确定出可满足后续要求的程序。

  2.术语“智能装置”、“通用设计”被使用于乌克兰法律《关于新用户权利和非强制协议批准》,术语“技术规则”被使用于乌克兰法律《达标评价的标准、技术规则和程序》,术语“产品”被使用于乌克兰法律《达标确认》。

  第2条 法律的适用范围

  1.本法对标准化活动及其结果的使用相关方面的关系进行了调整。

  2.本法不适用于影响食品安全的卫生措施,兽医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建筑规范,医疗设备、医疗救助标准,会计核算、财产评价标准,教育和其他社会标准,他们的关系由其他法律调整。

  第3条 乌克兰标准化立法

  乌克兰标准化立法包括本法,与乌克兰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和在此领域调整关系的其他规范性和立法性的法令。

  第4条 标准化的目的与在标准化领域国家方针的主要原则

  1.在乌克兰标准化立法的目的为:

  1)保证符合标准化规范的对象自我任命;

  2)管理标准化对象的多样性、适用性、兼容性和可替代性;

  3)通过应用公认的规则,设备和程序提供一个合理的生产;

  4)保证生命安全和健康;

  5)保证消费者的权益;

  6)保证安全生产;

  7)保护环境并节约各种资源;

  8)消除和防止技术性贸易壁垒,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品。

  2.标准化领域基于平衡原则的国家方针所采用的基本原则:

  1)保证自然人和法人实体能够参与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的制定;

  2)制定和采用标准的程序公开透明,并考虑到所有利益方的利益;

  3)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用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

  4)自由选择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5)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符合立法惯例;

  6)适应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创新和提高国内生产厂家产品的竞争力;

  7)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应通俗易懂,以及使用者在获取相关信息时具有可理解性;

  8)在乌克兰优先采用国际和区域的标准和既定实践规范作为国家的标准;

  9)遵守国际和区域标准化的规则和程序;

  10)参与国际和区域标准化;

  11)基于WTO协定中技术性贸易壁垒在标准的设计、采用和应用时使标准化的主体采用和遵循公平法案。技术性贸易壁垒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件于1994年4月15日开始实施。

  第5条 标准化对象

  1.标准化对象包括:

  1)特定的材料、设备、系统和他们的兼容性;

  2)规则、程序、功能、方法、活动或其结果,包含的产品、工作人员和管理系统;

  3)对术语的要求、符号、包装、商标、标签和类似的东西。

  第6条 规范性文件

  1.根据所采用规范性文件标准化主体的地位,他们可以分为:

  1)被国家标准化机构采用的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

  2)被制定标准化的企业、机构和组织所采用的标准,良好行为规范和技术规范;

  第7条 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的语言

  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采用国家官方语言,或在特定条件下采用国际或区域标准化组织中的一种语言。

  第二章 标准化组织

  第8条 标准化主体

  标准化主体包括:

  1)在标准化领域确保国家政策形成的中央行政机关;

  2)在标准化领域执行国家政策的中央行政机关;

  3)标准化国家机构;

  4)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5)实现标准化的企业、机构和组织。

  第9条 在标准化领域确保国家政策形成的中央行政机关

  1.在标准化领域确保国家政策形成的中央行政机关权力包括:

  1)在标准化领域确保权力规范的调整;

  2)在标准化领域确定优先发展方向;

  3)在标准化领域根据国家政策的实现提供信息和解释;

  4)在标准化领域总结应用立法的实践,根据完成情况给出建议方案, 审核设计立法草案,乌克兰总统法令和乌克兰部长内阁法令时的顺序;

  5)根据国家标准化协调工作方案。

  2.在标准化领域确保公共政策的形成的中央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执行其他权力。

  第10条 在标准化领域执行国家政策的中央行政机关

  1.在标准化领域执行国家政策的中央行政机关权力包括:

  1)采取合理的措施使得良好行为规范设计和应用的主体采用和遵守《WTO协定》中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标准,该条款于1994年4月15日成为马拉喀什关于建立全球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属文件。

  2)在标准化领域根据既定的原则、规范、要求、本法及其他法律对国家程序标准化组织机构进行检查。

  2.在标准化领域执行公共政策的中央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执行其他权力。

  第11条 国家标准化机构

  1.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功能由国家企业执行,通过设立中央行政机关在标准化领域执行国家政策且该企业不能私有化。

  国家标准化组织在自己的活动范围不能以获利为目的。

  2.国家标准化机构的权力包括:

  1)活动的设计、通过,国家标准和规范法案的审核、修改、取消和恢复及更改均需根据本法组织和协调;

  2)根据本法通过、撤销、恢复和更改国家标准和既定实践法案;

  3)采取措施协调国家和相关国际与地区标准及既定实践法案一致;

  4)标准化和国家标准领域经执行国家政策的中央行政机关同意后进行设计、通过、审核、修改、取消和恢复及更改国家标准和既定实践法案;

  5)确保国家标准和既定实践法案立法一致;

  6)确保国家标准和既定实践法案与现代科技成果相适应;

  7)准备和确定国家标准化工作项目;

  8)对建立和终止科技标准化委员会的活动作出决议,确定活动的范围;

  9)协调技术标准化委员会的活动;

  10)参加由相关国际、区域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国际、区域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培训,同时保证乌克兰在进行上述活动时的相关利益;

  11)保障和促进地区之间的产品制造商,供应商,消费者和有关国家机构在标准化领域的合作;

  12)促进中小企业主体参与制定国家标准和既定实践的法案,保障上述主体能够理解相关文件内容;

  13)准备每年的活动报告,在领导委员会批准后将其列入中央行政机关的审查中。中央行政机关应确保在标准化领域国家政策的形成,并自收到领导委员会报告在5个工作日内,在官网上出台相关政策,但不晚于下一报告年的的4月1日。

  3.依据法律和章程,国家标准化机构可执行其他职能和权力。

  4.在标准化领域内执行国家政策的中央行政机关可以确定和更改国家标准化机构章程。

  第12条 国家标准化机构领导

  1.国家标准化机构由领导负责,相关领导由标准化领域执行国家政策的中央行政机关任免。

  2.国家标准化机构的领导由管理委员会提议并指定。

  3.国家标准化机构的领导要求最近5年居住在乌克兰,受过高等教育,在领导岗位的工龄不少于3年,在标准化领域的工龄不少于5年,且无犯罪前科。

  4.国家标准化机构领导作为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可当选主席(副主席)或主持会议。

  13条 管理委员会

  1.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协商监督机构,各代表实行均等原则;

  1)标准化领域确保国家政策执行的中央行政机关,其他中央行政机关和国家机构;

  2)科研机构、教育机构、科学技术和工程协会(联盟);

  3)经营主体联合会(其中包括中小企业主体),雇主组织和雇主联合会;

  4)消费者组织(消费者联盟);

  5)其他团体联盟和职业联盟。

  管理委员会成员在团体原则下完成自身职责。

  2.管理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由领导委员会选举产生。

  3.领导委员会的权利包括:

  1)准备工作的建议:

  在标准化领域制定国家政策;

  由国家标准化机构完成标准化领域的检查;

  在标准化领域程序化;加入国际和区域标准化机构,

  与其他国家的国家标准化机构签订合作合同并参与到相关工作;

  2)项目审批:

  决议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活动的建立与结束,确定其活动的范围;国家标准化的工作程序;每年向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做相关活动报告;

  3)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活动的检测和评价;

  4)实现国家机构对标准化及其权利实施的监督。

  4.国家机构对组织活动保障管理委员会实施标准化。

  5.关于领导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地位由标准化领域确保政策形成的中央行政机关确定。

  第14条 上诉委员会

  1.任何利益方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如果认为现在或过去的国家标准化机构在标准化领域破坏了程序,有权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内容不能为国家标准、良好行为规范或者相关项目。递交的上诉不能限制申请人在法院起诉的权利。

  2.如果上诉委员会承认过去或现在的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决定破坏了标准化领域的程序,则上诉委员会应该支持上诉并建议国家标准化机构纠正已发生的错误。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会以书面形式送达各方。

  3.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在法庭的程序中被诉讼。

  4.上诉委员会不能以法人的形式存在。

  上诉委员会成员不能包括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工作人员。如果上诉委员会成员在(或者曾经在)事务室工作,或者与上诉方相关,或者与不公正性有关的其他情况下不能参加上诉的审核。

  5.上诉委员会提交关于自身活动年度报告的管理审核。

  6.标准化领域保障国家政策形成的中央行政机关确定上诉委员会的现状、人员组成和上诉审核程序。

  第15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1.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利益方的法人和自然人组成的组织,完成在一定标准化规定对象活动范围内国际、区域和国家标准化工作为目的合作形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没有法人。

  2.执行权力机关授权代表,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我管理机构,经营主体和公共联合体,雇主组织及其联合体、学术机构和教育机构,科学技术和工程协会(联盟),群体消费者组织(消费者联盟),其他公共联盟,职业联盟,杰出的学者和专业人士参与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建时应遵循所有利益方代表参加的原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成员遵循自愿原则。

  3.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权利包括:

  1)根据国际和区域标准化组织的标准参与相关技术委员会的工作;

  2)设计、批准及更改国家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

  3)参与制定国家标准化的工作纲领;

  4)检查和审核国家标准及良好行为规范,并对原来存在的做出修改;

  5)通过对国家现行标准和良好行为规范的废除、恢复和修改,并给出建议。

  4.在没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情况下,相关活动范围由标准化主体确定:

  1)接受过国家标准化机构教育的工作组,其成员包含各利益方代表。工作组根据标准化主体对国际、区域和国家标准进行设计;

  2)国家标准化机构对国家标准和既定实践法案的更改做出检查,阅览和修改,并做出对他们废除和恢复的决议。

  5.根据相关标准化规范,技术委员会对国家标准和规范法案进行解释,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不存在则由国家标准化机构进行解释。

  6.国家标准化机构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现状进行确认。

  7.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织保证活动由秘书处完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功能是依靠国家标准化机构的组织来实现,驻办公大使作为组织法人正式宣布实现秘书处功能的计划,并确定组织方法,从技术和财务上保证活动的顺利进行。标准化国家组织可以履行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能。

  8.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进行自身活动时不能以盈利为目的。

  第16条 执行标准化的企业、机构和组织

  1.企业,机构和组织有权在相关领域组织活动,根据他们的经营和专业需求进行组织并完